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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857号

陈某与刘会有、管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刘会有,管培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857号

原告:陈某。

被告:刘会有。

被告:管培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会有、管培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高飞、刘会有、管培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会有、管培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刘会有、管培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何丕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臧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