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503号
原告:汪银菊。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
被告:汪贵生。
原告汪银菊诉被告汪贵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2月18日下午,双方因建设污水池问题在本村百亩畈越古源自然村61号门前发生纠纷。后被告用长50cm,直径4cm左右的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手臂受伤。原告的丈夫拨打110报警后汾口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原告被警车送往淳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治时间20天,出院仍需护理2周,共花去医疗费13076.20元,被告因此被治安拘留5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6.20元,护理费4080元(3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天×34元/天),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以上共计33796.2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1、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以及出院情况;3、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休息2周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7张(原件)、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的情况;6、检验结果告知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7、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经过鉴定后未达到轻微伤标准;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拘留5日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1组(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印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询问笔录部分不属实,原告是和被告说事情没有处理好,不能做化粪池,且原告没有抓被告的脸,也没有用石头砸被告,只是扔了几块石头到被告施工的地方,为了阻止被告继续施工而已。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三位证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会偏向被告方,但其中陈述的被告用棍子打原告、抓原告的脖子等情况是属实的,但是说原告抓被告的脸,抢夺被告的施工工具不属实,且原告没有和被告争吵,只是和被告讲道理,被告打原告的棍子是很粗的,而且打了好多棍。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除了证据5中的证明以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内容细节有异议,但各份笔录无明显矛盾之处,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木棍打了原告,后又按住原告的后颈往地上按,遂造成原告倒地撞击受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汪银菊与被告汪贵生因“五水共治”项目化粪池建址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朝被告施工处扔石头欲阻止被告等人继续施工,于是被告拿起烧火棍打向原告,后又将原告按倒在地,造成原告倒地撞击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接受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接处警,对被告汪贵生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因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起因、损害的原因力、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分析,本院确定,原告汪银菊对有关案涉合理损失由其自负20%,被告汪贵生负担8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经核13068.20元;护理费,医疗证明单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休息两周,该两周只是医生建休两周,并非系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两周,故护理期限酌情支持2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120元/天并无不当,故护理费支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主张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诉请主张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金额为1621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银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214.20元,由被告汪贵生赔偿12971.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汪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银菊负担77元,被告汪贵生负担123元。原告汪银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贵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余秀玲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程俊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