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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362号

李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36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文晰,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晰,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7日生一子,取名尚某甲,现已成年。因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倔强,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的身心屡次受到伤害,但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原告委曲求全。2014年12月28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后,被被告赶出家门,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离婚后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送达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7日生一子,取名尚某甲,现已成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2014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钢混结构房屋五间、西屋两间、大门一间,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吊扇一台、酒柜一台、棉被四床、皮革复合沙发一组,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橱一个、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写字台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半自动小鸭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长虹牌42英寸彩电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一辆、沼气池两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共同存款。诉讼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赵福昌借款2000元,共同债务有借曹光国6000元、张荣国5000元、张德芳6000元、杜好忠1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无法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女尚某甲,现已成年。诉讼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存有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为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相关人员的权益,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吊扇一台、酒柜一台、棉被四床、皮革复合沙发一组,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橱一个、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写字台一张,归被告尚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半自动小鸭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长虹牌42英寸彩电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一辆、沼气池两个,归被告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边书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