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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163号

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轿车,行至麻城市金桥大道石油转盘路口时,被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现场查获,毛某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7mg∕100ml,但在其抽取血样之前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证人舒某、毛某乙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毛某甲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联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代

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