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祚取,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盲,农民,租住怀化市鹤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系怀化某物流中心职工,租住怀化市鹤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尹灵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先后从怀化汽车南站搭乘大巴车到洪江区准备共同盗窃,二被告人在洪江区会合后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9时许,二被告人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牛头冲巷内公厕旁的一辆蓝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未上地锁,便由舒某某望风,向祚取则趁旁边无人,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启动摩托车,得手后由舒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藏匿于横岩电站卡口附近。后舒某某搭乘摩的将向祚取接到藏匿点,再由舒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搭乘向祚取逃回怀化市鹤城区。被盗摩托车���向祚取销赃得款2550元(现金人民币,下同),舒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经商议后共同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准备盗窃摩托车。在该县新苗幼儿园后一栋楼房一楼柴棚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由舒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向祚取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县中山花园综合食品楼对面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在城外汇合后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逃回怀化市鹤城区。红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销赃得款2200元,舒某某、向祚取各分得赃款约1100元;向祚取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528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李某某被盗摩托��价值312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舒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向祚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外衣一件;2、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书证;3、证人李龙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向祚取系累犯;另外,被告人舒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向祚取,系立功。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经电话联系准备到洪江区盗窃摩托车,于是二被告人从怀化汽车南站先后乘坐大巴车到达洪江区,并在洪江古商城大桥头汇合,随后便在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9时许,二被告人在洪江区牛头冲公共厕所旁的路边发现被害人罗新民的一辆蓝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未上地锁,趁旁边没人,由被告人舒某某望风,向祚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得手后再由舒某某启动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而被告人向祚取继续在街上行走。随后舒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于横岩电站卡口附近,并电话联系向��取后,搭乘摩的返回洪江大桥头与向祚取汇合,之后二被告人搭乘摩的到达横岩电站卡口附近。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向祚取,沿黔城、中方县逃回怀化市鹤城区。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向祚取将盗窃的摩托车以2550元的价格销赃,付给中介人200元中介费后,向祚取分得赃款1250元,舒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经电话联系准备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于是二被告人从怀化汽车西站一同乘坐中巴车到达芷江侗族自治县,并在城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二被告人在该县新苗幼儿园后一楼房的一楼柴棚内,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未上地锁,趁旁边没人,由舒某某望风,向祚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该摩托车锁,得手后再由舒��某启动并驾驶该摩托车往县城外逃离,被告人向祚取继续寻找盗窃目标。随后被告人向祚取在该县中山花园综合食品楼对面(“简约风”服装店旁),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与在出城路口等待的舒某某汇合后,二被告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逃回怀化市鹤城区。之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各分得赃款约1100元;同时被告人向祚取与被告人舒某某商议后,将盗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28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00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2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舒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向祚取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祚取的家属于2016年6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4528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312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物证外衣一件,证明被告人向祚取实施盗窃时的穿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摩托车被盗予以受理并立案侦查的相关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向祚取出生于1979年11月27日,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17日,以及二被告人其他身份信息的事实。4、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①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9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湘江银行地��室B区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②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人舒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向祚取抓获的有关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盗窃摩托车的相关信息。6、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1月7日及11月14日,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有电话联系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向祚取的外衣一件。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向祚取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的相关事实。9、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害人罗某某、��某某分别收到被告人向祚取的家属支付的赔偿款4528元、3120元,并分别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10、证人李龙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罗某某在李龙顺的店里购买了一辆新大洲蓝白色女式摩托车的相关事实。1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晚,罗某某停放在新民路牛头冲公共厕所旁的一辆新大洲蓝白色女式摩托车被盗的相关事实。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4日晚,李某某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山花园综合食品楼对面(“简约风”服装店旁)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被盗的有关事实。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4日晚,张某某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开发区新苗幼儿园后面一楼房一楼柴棚内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的有关事实。14、被告人向祚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5年11月7日下午,向祚取与舒某某电话联系后到洪江区盗窃摩托车。二人从怀化汽车南站先后乘车到达洪江区,并在洪江古商城大桥头汇合后,在一个巷子里发现一辆蓝白色女式摩托车,趁旁边无人,由舒某某望风,向祚取用“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后,舒某某启动并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过了一段时间,舒某某电话联系向祚取后,二人在洪江大桥头汇合并搭乘摩的到舒某某藏摩托车的地方,并由舒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搭载向祚取返回了怀化市鹤城区。盗窃的摩托车经他人介绍以255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给中介人200元中介费,舒某某分得1100元,向祚取分得1250元;②2015年11月14日下午,向祚取与舒某某电话联系后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二人从怀化汽车西站一同乘坐中巴车到达该县,并共同盗窃了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舒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向祚取又盗窃了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并在该县出城路口与舒某某汇合后一起逃回了怀化。向祚取将盗窃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销赃后,二人各分得赃款1100余元,同时二人经商议将盗窃的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辨认笔录,证明向祚取能辨认出舒某某的事实。1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5年11月7日下午,向祚取与舒某某电话联系后到洪江区盗窃摩托车。二人从怀化汽车南站先后乘坐大巴车到洪江区,在洪江古商城大桥头汇合后,在路边一个巷子内的公共厕所旁发现一辆蓝白色本田女式摩托车,趁旁边没人,由舒某某望风,向祚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后,舒某某启动并驾驶该摩托车逃离至横岩电站卡口附近,随后与向祚取电话联系,舒某某搭乘摩的返回至洪江大桥头与向祚取汇合,之后两人又搭乘摩的至横岩电站卡口附近,并由舒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搭载向祚取沿黔城、中方县逃回怀化市鹤城区。盗窃的摩托车经他人介绍以255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给中介人200元中介费,舒某某分得1100元,向祚取分得1250元;②2015年11月14日下午,向祚取与舒某某电话联系后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二人从怀化汽车西站一同乘坐中巴车到达芷江侗族自治县后,在该县城一个幼儿园后面一楼房一楼发现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舒某某查看该摩托车没有上地锁和安装报警器后,便在一旁望风,向祚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该摩托车锁,随后舒某某启动并驾驶该摩托车至出城的路口等候向祚取。在此期间,向祚取又盗窃了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并在该县出城的路口与舒某某汇合,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怀化市鹤城区。盗窃的豪爵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1100余元,盗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二人商议后以1000多元的价格销赃。辨认笔录,证明舒某某能辨认出向祚取的事实。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罗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528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120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900元。1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①罗某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洪江区牛头冲公共厕所旁;②李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芷江镇中山花园“简约风”服装店旁;③张某某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芷江镇新苗幼儿园后一楼。18、指认笔录,证明:①舒某某对在洪江区、芷江侗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以及在洪江区将盗窃摩托车藏匿于横岩电站卡口附近的地点进行指认;②向祚取对在洪江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指认。19、指认照片,证明:①被告人向祚取指认其实施盗窃时所穿衣服;②被告人舒某某对视频监控截图中的人进行指认的相关事实。20、监控视频照片辨认,证明舒某某能辨认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即向祚取,以及被害人李某某能辨认该男子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被盗摩托车的事实。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1548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向祚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祚取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祚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祚取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向祚取,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向祚取外衣一件,系本案物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向祚取、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祚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向祚取外衣一件,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沈召干
审 判 员 杨 怀
人民陪审员 贺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美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