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383号
原告:凌世红,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公民身份号码:×××2724。
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三兴,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公民身份号码:×××611X。
原告凌世红诉被告林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世红的委托代理人杜定先,被告林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世红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分10次向原告赊货,每次赊货被告都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共欠货款277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三兴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现在不可能全部还清给原告,可以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10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每次购买饲料时出具一《欠据》给原告,共欠原告货款27746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7746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2774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三兴欠原告凌世红货款2774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凌世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林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万周
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
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