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吴敏强。
被告:贾仕良。
被告:张国强。
原告吴敏强与被告贾仕良、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仕良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张国强对被告贾仕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贾仕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贾仕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国强为被告贾仕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仕良至今未还,被告张国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敏强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强对被告贾仕良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贾仕良、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桂振中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志
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