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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937号

汪爱华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汪爱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937号原告汪爱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10、112、114(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凤,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旭,该公司人事专员。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英凤,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旭,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汪爱华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翼达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翼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边维娟,被告翼达公司及被告翼达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旭、杜英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司机,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带薪年休假,不支付加班费,其行为违法。故原告到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

被告:1、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300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34元;3、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周末加班费6351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法定假日加班费4763元;4、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元;5、返还原告不合理扣款1600元;6、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合计897.4元。后原告当庭将第3项诉请中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法定假日加班费变更为3168元,不再主张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2、银行历史明细、工作通知一份;3、车队值班表、考勤表、送货单一份;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二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467.68元,周末加班费因不定时工时制不发放,法定节假日根据站内报送,原告已经放假,冬季取暖确实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在工资表有体现。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表一份;2、考勤表一份;3、迟发工资情况说明及员工到岗通知书一份;4、不定时及综合工时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翼达天津分公司系被告翼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翼达天津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即第一天早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后休息24小时,工资组成为2000元基本工资、100元工龄费及3元一方混凝土的提成款,按照自然月计算发放工资。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翼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等事宜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张贴《关于迟发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因混凝土行业不景气,导致工资迟延发放,现公司正在积极努力的筹集资金争取早日发放大家的工资。同时,被告张贴《员工到岗通知书》一份,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员工于2016年1月20日起即刻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分别补发所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09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仲裁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工资467.68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为此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877.88元,日平均工资为132.32元,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翼达公司系被告翼达天津分公司的上级单位,被告翼达天津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虽原告在被告翼达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原告系与被告翼达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6年1月22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解除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旷工的行为所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直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才分期补发拖欠的工资,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在先,原告因此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被告所述因原告旷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故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工资所致。关于2016年1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双方所确认的月平均工资2877.88元计算,原告2016年1月份应得工资为2877.88元×(22天÷31天)=2042元,扣除工会会费1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工资应认定为203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按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877.88元/月×3月=86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8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包含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企业因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的岗位是司机,且该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本院不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10月2日上班,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法定节假日工资132.32元/天×4天×3=1587.8元。关于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部分应为132.32元/天×5天×2=1323.2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从二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体现其曾发放过,每月50元×3个月=150元,按照天津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天津市在职工作人员防暑降温费应为562.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150元=412.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故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费335元。以上两项共计7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汪爱华2016年1月份工资203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汪爱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3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汪爱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87.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汪爱华带薪年休假工资1323.2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汪爱华防暑降温费412.4元、冬季取暖费335元,共计747.4元;

六、驳回原告汪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智峰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