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960号

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骆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960号

原告:骆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出资在原告父母处建造的二层楼房六间及室内家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近年来被告给原告购买的贵重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骆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之前已经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认定以上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乙随其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鉴于婚生子陈某乙现已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且原告之前已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另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贵重物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振华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三、驳回被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