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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200号

解恒云与刘育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解恒云,刘育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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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中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200号原告解恒云。委托代理人相恒芳。被告刘育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负责人朱卫东。委托代理人黄辉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戴云燕。

原告解恒云与被告刘育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恒云的委托代理人相恒芳、被告刘育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辉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恒云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刘育朝驾驶苏M×××××轿车,沿扬中市油坊镇老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村6组红绿灯路口,与周某驾驶的载带解恒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某、解恒云受伤。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8246.6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育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0%;⒉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1191(取整),请求优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6分左右,被告刘育朝持C1证驾驶苏M×××××轿车,沿扬中市油坊镇老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村6组红绿灯路口,与周某持E证驾驶的后座载带原告解恒云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周某、解恒云受伤。2014年11月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中,因事发红绿灯路口无视频监控,刘育朝驾驶的苏M×××××轿车与周某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法查证,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947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21191元。原告住院治疗计24天,经过二次手术,医院诊疗证明休息计6个月。另查明,被告刘育朝为苏M×××××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解恒云系夫妻关系,各方一致同意由周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误工证明及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解恒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经本院审理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故依法推定被告刘育朝与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并非纯农业,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48514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⒊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⒋误工费18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确定200天,以90元/天计算)、⒌护理费1760元、⒍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69834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49474元、第4至6项损失合计20360元,核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赔付周某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360元。余款49474元,由被告刘育朝按事故责任赔偿50%,计2473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37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45097元,其中赔偿原告解恒云23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1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恒云450**元,其中赔偿原告解恒云23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211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刘育朝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刘育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施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