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莎莎,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彩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8076。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李小华于2015年4月21日入职,职务为设计工程师。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李小华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
五、仲裁情况:李小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欧米隆公司向李小华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931-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欧米隆公司支付李小华双倍工资差额24735.4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辞职辞退表、工资条、工作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欧米隆公司、李小华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米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小华双倍工资差额2473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欧米隆公司未与李小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欧米隆公司应支付李小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小华仲裁时请求欧米隆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故欧米隆公司应支付李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计算为:6000元÷31天×10天+6000元×3个月+6000元÷30天×24天=24735.48元。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欧米隆公司与李小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欧米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小华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35.4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欧米隆公司已预交,应由欧米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欧米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欧米隆公司及时支付了李小华的劳动报酬,并且明显高于上一年度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因此,欧米隆公司不应当向李小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次,原审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错误。李小华是2015年4月21日入职并于2015年9月24日离职,根据2015年9月的工资条显示,公司按照当月全勤支付其工资。因此,公司多支付了其6日的工资共1286元应当扣除。退一步说,李小华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342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欧米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小华承担。对欧米隆公司的上诉,李小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欧米隆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欧米隆公司未与李小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欧米隆公司应向李小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另,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李小华2015年9月份的实际上班时间计算该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欧米隆公司若认为多支付给了李小华2015年9月份工资,可另行主张,其支付2015年9月工资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欧米隆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多支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米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欧米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