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初50号原告刘成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成飞因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飞、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飞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2003年路桥区“立改套”时,桐屿街道立新村水刺里8队被拆迁人陈道富户被拆迁房屋的住宅用地所涉征地拆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全部资料。
原告刘成飞诉称:2003年被告在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2003年路桥区“立改套”时,桐屿街道立新村水刺里8队被拆迁人陈道富户被拆迁房屋的住宅用地所涉征地拆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全部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依申请公开处理结果查询单。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刘成飞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3年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征地拆迁安置相关资料。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称:你要求公开的“2003年路桥区立改套时桐屿街道立新村水刺里8队被拆迁人陈道富户被拆迁房屋的住宅用地所涉征地拆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全部资料”的信息资料,请你向该资料的制作、保存部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提出申请。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刘成飞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路桥区人民政府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单及邮寄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答复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2003年路桥区“立改套”时桐屿街道立新村水刺里8队被拆迁人陈道富户被拆迁房屋的住宅用地所涉征地拆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全部资料。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答复书。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飞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书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给原告。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继红
审 判 员 徐后利
代理
审判员 庞丹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