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6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新集村上杨2湾,因征地拆迁补偿款问题与村干部梅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持匕首将梅某乙大腿捅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梅某乙损伤引起休克属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梅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撤回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梅某甲、胡某证言;被害人梅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民事纠纷发生矛盾后,故意持匕首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后不满一年又犯故意伤害罪,有同种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