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私营企业主。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张某丙在其租用的南通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侧生产大楼一楼的生产车间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丙称要拿身份证并要和张某甲离婚,并拉扯被告人张某甲的外衣。被告人张某甲扬手挣脱,不慎将被害人张某丙甩倒,致被害人张某丙后脑着地,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乙、郁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及本案的案发起因,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他人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 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