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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55号

翁秀英与陈碧英、李振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翁秀英,陈碧英,李振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55号原告翁秀英,女,汉族,1950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厚力,男,汉族,1949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碧英,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振余,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国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宇阳、梁敏,系公司员工。

原告翁秀英与被告陈碧英、李振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厚力、被告陈碧英、被告李振余、被告民安保险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秀英诉称:2015年8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陈碧英驾驶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山中心小学沿高山上街路往北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街路“天桥文具店”路段时由于车速快,措施不当碰撞前方行人原告翁秀英,造成原告翁秀英倒地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翁秀英由陈玉华等人扶送高山医院抢救,被告陈碧英把事故车推往路边后也与他们一起到了高山医院。陈玉华就在高山医院向110报了警,当时过程就是这样。综上所述,被告陈碧英在高山镇繁华街道复杂路面行车,尤其是上午10点多正处学生注册回家高峰期间,思想麻痹,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控制好车速,在发现前方行人时措施不及眼睁睁碰撞已经发现的目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陈碧英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抢救伤员,却把肇事摩托车推至路边,原告翁秀英被撞倒地后是陈玉华等人扶她起来并送往医院抢救,被告陈碧英只是跟随一起到了医院。由于被告陈碧英移动肇事车辆破坏事故现场造成交警无法查明现场实际情况,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翁秀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陈碧英辩称:被告陈碧英与被告李振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碧英先行垫付2万元,被告陈碧英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振余辩称:肇事车辆闽A×××××摩托车系被告李振余所有,被告李振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翁秀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李振余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碧英与被告李振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碧英已先行垫付2万元。

被告民安保险福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A×××××摩托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陈碧英驾驶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高山镇区上街路“天桥文具店”路段时,碰撞行人翁秀英,造成翁秀英倒地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证字(2015)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情况下双方均未标记车辆位置,并在事故发生后因伤员伤势加重拨打电话报警,而且行人翁秀英是处于横穿道路的状态还是处于路边行走的状态,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现因事后报案、现场变动,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翁秀英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02,117.25元。另查明:原告翁秀英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振余所有,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8月,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福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李振余与被告陈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碧英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碧英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翁秀英2万元,被告民安保险福建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翁秀英1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翁秀英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碧英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保证安全行驶,对造成原告翁秀英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的具体过错,因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翁秀英系行人,被告应负有更大的安全义务,因此本院依法推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秀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振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翁秀英诉请被告李振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翁秀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翁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5天),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2404.5元(按每天96.18元计算住院2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09,321.75元。原告翁秀英诉请误工费7480元,因原告翁秀英已年满60周岁且其仅向本院提交福清市融寿蔬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一份,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翁秀英未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翁秀英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福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3904.5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9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福建公司再赔偿原告翁秀英3904.5元。原告翁秀英的其余损失95,417.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碧英承担80%即76,333.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碧英再赔偿原告翁秀英56,3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秀英各项损失13,9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再赔偿原告翁秀英3904.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碧英赔偿原告翁秀英各项损失76,333.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碧英再赔偿原告翁秀英56,33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翁秀英负担609元,由被告陈碧英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爱民

审 判 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黄世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