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廊坊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A2-1-1801号情况下,将其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从而确定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的廊坊市房权证廊开字第××号房产,坐落于廊坊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A2-1-1801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到廊坊生活,同年9月婚生女在廊坊市管道局第三小学上学,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提出的周六日需回山东老家照顾母亲,有时居住一两个月不回来,孩子放暑假也带孩子回山东,廊坊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A2-1-1801号不是其经常居住地的理由不成立。故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毕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