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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456号

梅家耀与赖文宗、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文宗,罗秀英,梅家耀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文宗。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英,系赖文宗妻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家耀。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赖文宗、罗秀英与被上诉人梅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梅家耀与被告赖文宗及叶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三人合伙经营君业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烤漆厂)。出资比例是,叶某出资90万元,梅家耀出资40万元,赖文宗出资40万元。因经营不善,2014年11月5日,原告梅家耀将其所持有的40万元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赖文宗。被告赖文宗因没有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内容是:“今借到梅家耀现金人民币(200000.0)贰拾万元整(2014年11月5号-2015年11月10号一次性还清,超过时间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赖文宗,2014年11月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收购的股份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提出该借据是附有条件的,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某变更为被告赖文宗,现在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借据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梅家耀与被告赖文宗及叶某合伙开办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烤漆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出资40万元的股份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赖文宗,因被告赖文宗当时没有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提出该借据是附有条件的,即当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某变更为被告赖文宗,法人代表变更成功,该借据生效,现法人代表没有变更,该借据不生效来作为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提供叶某、毛三英证词,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赖文宗、罗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梅家耀股份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赖文宗、罗秀英承担。赖文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借条附条件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条件未成立,因此该借条并未生效。201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叶某在东莞市桥头镇共同经营君业实业有限公司旗下的烤漆部,经营初期利润尚可,同年11月,因被上诉人与叶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法院工作人员对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三方共同经营的烤漆部也因此经营受损。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叶某的各债权人均来到公司要求偿还债务。在各债权人的讨论后决定: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赖文宗,部分叶某的债务由上诉人赖文宗承担。被上诉人知道后,便提出希望上诉人赖文宗收购其股份,但当时因为君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把法定代表人变更赖文宗,因此上诉人并不确定其与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是否成功。因此,双方约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功则上诉人同意收购被上诉人的股份。同时,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能够提前将股份转让款20万元先付,但上诉人因股份未变更不同意先付,被上诉人则反复强调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彼此应该信任。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功,则被上诉人可以拿着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领取该股份转让款,如果不成功,被上诉人应将该借条返还给上诉人。《借条》出具的第二天上诉人赖文宗就去工商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因为原法定代表人叶某不配合,最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成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借条并未生效。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借条》,但被上诉人均为各种借口拒绝归还。上诉人为了证明该《借条》出具的实际情况以及合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成,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借条出具时现场证人的证言,但原审法院均未采信。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份转让已完成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叶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退出需经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才能退伙。根据交易习惯,合伙人退伙转让股份应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在原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甚至连其主张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都不能提供,虽如此,原审法院仍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成功,并主观的认为只要出具《借条》就应该认定欠钱事实的存在,而不调查该借条背后发生的原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一概不予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只是其先行向被上诉人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义务,但这不代表着被上诉人就无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即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敬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补充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案由不当,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该借条应是欠条,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第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主审法官属于当时签订借条在场的当事人之一,也是本案的证人之一,尤其主审本案,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法应当回避。第三、本案的借条实为欠条,被上诉人应当对欠条形成的事实作进一步说明,并且对事实举证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股权已转让的事实。第四、一审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双方口头陈述一审采信了被上诉人的意见,而对上诉人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的证词不予以采信。第五、被上诉称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一)未作工商变更登记,(二)也无事实的转让,从始至终一直到公司被注销,上诉人没有享受任何分红或者对公司参与过管理,公司的注销以及经营均是由叶某一人所为。第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与叶某签订了协议,也就是说叶某对双方之间的事实非常清楚,所以叶某的证人证词是重要的,对于叶某的询问是查清本案事实的有利证据,在开庭前上诉人已通知叶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因为其被债主围堵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烤漆部与君业公司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烤漆部属于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受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控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时,该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并且处于亏损状态,若法人不作变更,公司实际经营人不另行确定,那所谓的股权转让对上诉人来说毫无意义,在实际操作中也无法进行,被上诉人的抗辩在理论和事实上站不住脚。

被上诉人梅家耀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股份转让已经完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一、被上诉人退伙,既是依约行事,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叶某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合伙经营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烤漆部(厂)的协议,而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是2012年7月27日由叶某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法人代表是叶某。烤漆部名义是该公司一个下属部门,但它不仅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而且根据三方所签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烤漆部的账目应该与公司及其他部门的帐目分开,单独做账,设立单独的银行帐户,实行独立核算。”合伙协议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法律政策调整),经合伙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前退出合伙业务”。民法通则解释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根据协议规定,退伙是合伙人一个合理的选项,法律也赋予了合伙人权利。被上诉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也征得了其他二人合伙人的同意,而另一合伙叶某也是同意。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叶某的证言已经证明了叶某是同意被上诉人退伙的,自证证据对自己不利部分应认定有效。

二、所谓“退伙附加条件”子虚乌有,不能成立。1、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经证实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是叶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公司名下除了三人合伙的烤漆部(厂)外,还有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等部分(厂),上诉人接受的只是被上诉人在烤漆部(厂)的股份,与其他部门(厂)风马年不相及。而上诉人与叶某之间是否就变更法人代表达成一致,与上诉人是否接收被上诉人的合伙股份,没有必然联系。再说叶某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不可能放弃整个公司的管理经营权。把如此不明确的事情设为合伙股份转让的条件,是不合常理的。即使上诉人有此想法,但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2、所附条件必须以书面记录为准。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符条件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附条件,应该以书面记载为准,且是与该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记录在一起。只有这样才便于执行。而上诉人提供的只是唯独一个证人的证言,而这个毛三英又不是合伙人,只是上诉人的一个好友,还是诓骗游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的人,她的语言明显是虚假的。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不采信她的证言是理所当然的。

三、合伙股份转让行为已经结束,双方已转变为债务关系。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赖文宗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表明,他们之间股份转让已经结束,他们之间已转变为债务关系。该借条不仅约定了债务金额,还规定了还款期限与处罚约定。作为债务关系,该借条书写的很详细,而且又是出自上诉人亲笔。如果真有什么附加条件,随手一笔就完成了,可见没有。也就是从那天起,被上诉人离开了合伙的烤漆部,该合伙企业的一切都与其无关。从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销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这就说明,被上诉人离开后该公司还经营了8个多月。由此可见,双方就合伙股份转让事由不仅达成了一致,而且在2014年11月5日就已完成,他们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针对补充上诉理由的答辩:第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定性当中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第二、主审法官并没有到场,而是另两个。第三、本案的借条是否为欠条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条的来历是买卖合同中造成的债务。第四、三人合伙参与不是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伙而是公司下属的烤漆部(厂)合伙,当时三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所以也谈不到工商登记办理过户。第五、叶某的证人证言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表示了异议,另外按照证据规则没有到庭作证的证言肯定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第六、烤漆部(厂)是独立核算,有自制账本及自负营亏的非法人实体。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证人叶某的“证明”,并申请对叶某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以证明被上诉人转让烤漆部的合伙份额给上诉人是附条件的。本院经向叶某调查,并对叶某在一、二审中的证言综合分析认为:叶某在一审中认为,不同意梅家耀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赖文宗,理由是赖文宗受让合伙份额后与其占比相同,不便管理;二审中证言认为,自己将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赖文宗,梅家耀也将烤漆部的合伙份额以20万元予以转让,但要以君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代表的工商登记为条件,但叶某因个人身份证失效拖延未办理变更。针对叶某的证言,前一证言是不同意梅家耀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赖文宗,后一证言是该合伙份额转让要以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为前提,前后说法不一;再说烤漆部的合伙份额转让,与公司股份转让的主体不同,需要履行的程序也不同,二者不可能互为条件。如梅家耀合伙份额转让有前提,为何又不在借条中明确,如叶某不同意梅家耀转让合伙份额,又如何有借条的形成。因此,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家耀将与上诉人赖文宗及案外人叶某合伙经营的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烤漆部的合伙份额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赖文宗,梅家耀退出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烤漆部合伙体,因赖文宗无现金及时支付,为此向梅家耀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赖文宗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向梅家耀借款20万元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梅家耀向赖文宗交付了合伙份额转让款的价值,赖文宗应按约定向梅家耀支付借款。赖文宗上诉认为出具的借条是附条件的,但借条并无所附条件的内容,且梅家耀在赖文宗出具借条后,已经将烤漆部合伙份额的经营权和参与权交给了赖文宗,赖文宗是否行使该权利与梅家耀已无关联。赖文宗是否收购叶某在东莞市君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是赖文宗与叶某的交易关系问题,与梅家耀无涉。因此,赖文宗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说法不一,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赖文宗、罗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发生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杰

代理

审判员  熊钦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