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828号原告沙拉木·艾克木。委托代理人吴培镇,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杨。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望亭国际物流园华兴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沙拉木·艾克木诉被告李杨、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鸿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潘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培镇、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晓宇以及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拉木·艾克木称,2015年1O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杨通过中介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沙依巴克区马拉沟货运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李杨用车牌为苏E-×××××大货车为原告承运鲜葡萄共3706件,每件价值55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03830元,由新疆阿图什市运至南宁、凭祥市。承运方要在约定的5天期限内将货物运至收货地点交约定的收货人罗某验收售卖。运费34200元,已收预付款10200元,余款交货后交付。合同签订后运输途中,被告李杨接到收货人罗某电话通知葡萄不用运到南宁、凭祥两个城市,直接运到柳州市。由于在运费不变的条件下,变更地点有利于节约运输成本,被告李杨当即同意变更合同约定地点,于2015年1O月23日21点23分将葡萄运至柳州市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E3-16、17号摊位,交由收货人罗某就地批发零售。71小时后,葡萄卖出约50000元,被告李杨以公司老板要求回去为由,不顾接收人的劝阻和反对,于2015年1O月26日20时04分,将车连同剩余价值约155000元的葡萄强行开走。尔后,原告和收货人罗某打通其电话责问被告李杨,被告李杨称其已回到四川老家,要原告或收货人罗某到四川接收葡萄,态度极其蛮横。以上被告李杨的侵权事实,有运输合同、中介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沙依巴克区马拉沟货运信息部)的证明、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货物交易结算单、车辆出入视屏(照片)、收货人罗某报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证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明确记载原告是托运葡萄的所有权人,第四条规定承运方无权自行处理或开封承运的货物,否则承担责任。被告李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运走处置属原告所有的托运葡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葡萄为鲜活物品,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李杨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李杨的侵权过错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李杨赔偿因侵权非法自行处置原告托运的鲜葡萄造成损失155000元;2、被告二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被告侵权违约不再支付剩余运费给被告;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运输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原告委托被告李杨运输葡萄的事实。2、中介机构新疆杨氏物流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杨的身份情况及其运输葡萄的事实。3、中介机构新疆杨氏物流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0170号运输合同托运方名字有笔误,将原告沙拉木·艾克木的名字写错为萨拉木。4、广西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货物交易服务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杨将车辆驶入新柳邕农产品市场,运载的葡萄因发生交易交纳了交易费用。5、公安机关报案询问笔录复印加盖公章件一份,拟证明接货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自己进的一车葡萄被人拉走。6、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加盖公章件一份,拟证明证人韦佳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朋友罗某的货物被人运走。7、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加盖公章件一份,拟证明证人吴序田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朋友罗某的货物被人拉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表示自己在柳州市新柳邕海吉星水果批发市场卖水果,全权负责原告在柳州的货物销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杨协商后,将收货地点变更为柳州,李杨于2015年10月24日将货物运到柳州后售卖,于2015年1O月26日晚上20时运走了原告的货物,李杨还电话告知自己去四川把货运回,否则就把货物卖掉。
被告李杨辩称,我同意赔偿,但不同意原告诉求的金额。2015年10月19日,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委托本人承运原告的一批葡萄,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合同由我本人履行,与汇源兆丰公司无关。2015年10月23日,本人已经完成运输任务,但接收人罗某签收后未支付运输费,本人多次催促对方支付运费并要求接货人卸货,对方均不予理会,本人无奈之下只能将运输车辆连同车上的货物开走。我行使的是运输合同留置权,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且货物运回去以后就我就将剩余葡萄存放在冷冻仓库,卖掉后获得了4万多元,而原告还有24000元的运费没有给我,所以我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应当扣除我应得的24000元运费。被告李杨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1、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燕京路派出所报警记录复印加盖公章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杨不是私自把货物拉走,而是罗某将我骗到柳州。2、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杨跟原告通过电话进行协商,将合同地点从南宁、凭祥,变更为柳州。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冷库货物卸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杨在四川省南充市卸货至冷库。
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从本案案由来看,原告起诉为侵权之诉,并非运输合同之诉,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2、被告李杨承包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汇源集团的产品运输业务,但是本案中,被告李杨通过新疆杨氏货运中心为原告运输葡萄明显不属于汇源集团的产品运输业务,被告一的运输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业务无关。而且从新疆杨氏货运中心的合同及证明来看,也没有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3、本案被告李杨的运输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拖延支付运费,致使被告只能行使留置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杨、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货车到达了送货地点,公司并不清楚交易的具体过程;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表示其确实交了进场费800元;对证据5、6、7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收货人不是罗某的电话号码,卸货地点是南宁凭祥,合同上写的是货到付款。关于被告李杨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向哪个公安机关报案,且日期存在更改情况,从接警内容来看,报案内容是与货物接受人发生纠纷,不是被告说的被骗到柳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不是被告主动要求交回货物,而是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回柳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证明目的,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杨拉走的货物就是原告被拉走的货物,而被告卸货表现出他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杨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是公安机关对2015年10月26日下午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路新柳邕农贸市场里涉及本案葡萄运走情况、以及葡萄价格等相关调查情况,该询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以及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李杨来源真实、合法,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以及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9日,告沙拉木·艾克木与被告李杨通过中介方沙依巴克区乌拉泊杨氏货运信息部,共同签订了《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运输合同》,载明原告为托运方,被告李杨作为承运方,约定被告李杨用车牌为苏E×××××大货车为原告承运鲜葡萄共3706件,每件价值55元,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03830元;约定从新疆阿图什市运至南宁、凭祥市,约定全程运费34200元,载明被告李杨已收预付款10200元,并约定货物到达后托运方付款24000元。该运输合同中载明运期为5天,且合同第(1)、(2)条中约定,托运方按规定时间提供货源,货物运达后及时验收卸货;承运方要在期限内将货物完好无损的送至收货地点并交收货人验收,托运方不得以货物自身损坏扣除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在运输途中经协商一致,将货物的接收地由广西南宁、凭祥市变更为广西柳州市。2015年1O月23日21点23分,被告李杨将葡萄运至广西柳州市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E3-16、17号摊位,交由原告的收货人罗某就地批发零售。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李杨剩余货物从该市场运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原告主张被告李杨不顾接收人的劝阻和反对,擅自将货物运离柳州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认为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兆丰物流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李杨的雇主,对被告李杨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李杨赔偿因侵权非法自行处置原告托运的鲜葡萄造成损失155000元;2、被告二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被告侵权违约不再支付剩余运费给被告;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杨均确认被告李杨已收到了原告预付的部分运费共计10200元,尚余运费24000元未支付。被告汇源集团兆丰物流公司表示被告李杨承包了公司的车辆进行汇源集团的产品运输业务,但被告李杨通过新疆杨氏货运中心为原告运输葡萄的此次运输行为,并不属于汇源集团的产品运输业务,认为汇源集团兆丰物流公司对该行为无过错。
被告李杨、汇源集团兆丰物流公司均表示本案运输合同以及合同所涉及的运输行为系被告李杨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汇源公司无关联,且认为原告应当货到即支付运费,被告李杨是在原告未支付剩余运费的情况下扣留货物,是依法行使留置权,并非侵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新疆运达过来的葡萄按照行业规定,均为葡萄带车装载进行售卖,不会卸货再进行出售。另查明,被告李杨于2015年10月30日将货物存入南充市嘉陵区嘉陵冻库,该公司出具《嘉陵冷库货物出入明细账》,载明货物存入冷库的数量为2596件。被告李杨主张该货物数量为2015年1O月23日晚自己擅自运离的柳州的货物件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计算出的剩余件数为2818件。同时,在广西柳州市新柳邕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经营的韦佳、吴序田均在柳州市西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目前葡萄在本地的市场价格为每件约55元至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杨签订的《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李杨将货物运离柳州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杨按照《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运输合同》约定期限,将货物运送到双方协议变更后的地点,则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在货物送达后及时验收卸货,且合同中并未对葡萄直接在运输车上售卖进行过约定,因此,在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不提货,且无人支付剩余运费24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李杨将车上剩余的货物全部运走,实为行使其留置权。但是,承运人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即被告李杨留置的货物数量应当合理,其留置的货物的价值应当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相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嘉陵冷库货物出入明细账》以及原告提供的《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运输合同》,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来看,运输时葡萄的价值为每件55元,被告将剩余葡萄存入冷库的数量为2596件,即被告李杨留置的货物价值为142780元,远超于被告李杨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24000元,构成不当留置,则被告李杨应当对超出的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8780元(142780元-24000元)。原告虽主张其计算的货物损失件数为2818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汇源集团兆丰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杨、汇源集团兆丰物流公司均表示本案的运输合同以及合同所涉及的运输业务均为李杨的个人行为,与汇源集团的业务无关,且从《新疆杨氏物流货运中心运输合同》上看,该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李杨,而被告汇源集团兆丰物流公司作为运输货车车主,并无证据显示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亦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向原告沙拉木·艾克木赔偿经济损失118780元。
二、驳回原告沙拉木·艾克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沙拉木·艾克木负担794.50元,由被告李杨2605.50元并迳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