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119号原告张福志,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民,现住五常市。第三人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住所地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裴亚忠,营城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晓暮,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张福志诉被告刘伟民、第三人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营城子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志及委托代理人辛志强,被告刘伟民、第三人营城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裴亚忠及委托代理人潘晓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志诉称,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营城子村委会将该村东下坡道南机动地10垧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6年,每亩地每年承包费650.00元,共计承包费390,000.00元,原告已经将承包费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备耕,2016年1月22日,因第三人涉案,依据被告刘伟民的申请,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2016)黑0184执11-1号民事裁定书,将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予以查封,原告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黑0184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将机动地承包给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进行了公示,通过了公开竞价,符合机动地承包的程序,原告已向第三人交纳了承包费,原告与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法院的查封,终止对该地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伟民负担。
被告刘伟民辩称,第三人欠我工程款,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向法院申请执行,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第三人的机动地十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是不生效的,营城子村委会于2016年1月15日公示,公示期限至1月22日止,公示期间采取公开竞价,公示期未满,也未采取公开竞价,原告与第三人于1月21日违法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该承包合同无效,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捏造虚假事实和伪造证据,用以阻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已涉嫌构成犯罪,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原告和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人营城子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进行了公示,符合机动地承包程序,该合同合法已经生效,并拟定承包方案,无他人竞价,原告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村民代表大会的竞价发包,没有竞价,公示虽没有到最后日期,并不导致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公示期间不是必经程序,按照规则程序进行,合法有效。距离公示期间仅有一天,法院应确认合同有效,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身份,也符合法律程序。执行部门程序性审查,不能代替法院的实体审理,请法院保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理利益,确认原告承包合同有效,撤销法院的查封,裁定终止执行该承包水田。原告张福志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6年,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将其机动地10垧,以每亩地每年承包费6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张福志经营,承包费390,000.00元已交清,该合同已经生效,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时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示期未满、未公开竞价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2、(2016)黑0184执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原告承包的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的10垧水田坐落在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东下坡苗圃(原纺织站、敬老院道南)予以查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裁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及公开、公平、公开的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裁定查封错误,违法法律规定。3、(2016)黑0184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张福志对(2016)黑0184执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争议土地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裁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法院裁定查封错误,违法法律规定,法院驳回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人营城子村委会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其机动地10垧,以每亩地每年6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张福志经营,承包费390,000.00元已交清,该合同已经生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意见相同。营城子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承包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营城子村承包该机动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制定了承包方案,符合法定程序,合同有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承包方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示期未满、未公开竞价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刘伟民未提出书面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承包方案和公开、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公示期未满、未公开竞价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对(2016)黑0184执1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黑0184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裁定查封错误,违法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查封第三人的土地产经营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原告交付了承包费,因第三人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22日五常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刘为民的申请对第三人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村委会坐落在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东下坡苗圃(原纺织站、敬老院道南)机动地10垧予以查封,并送达了(2016)黑0184执1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福志对该查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对原告的执行异议,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黑0184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法院对原告承包的第三人机动地水田10垧的查封,终止对该地的执行。
本院认为,五常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第三人的机动地10垧水田予以查封,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为由对该查封裁定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福志的异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按照第三人营城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承包方案,对该承包田的承包采取共识和集中竞价的方案进行,该合同在公示期限未满,并且没有经过竞价的情况下,违反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违法发包,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因此案外人张福志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业伟
人民陪审员 蔡 爽
人民陪审员 葛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