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凤侠,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周凤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环城北路48号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已达到国家醉酒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方某、王某乙、文某、孟某、袁某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条、抓获经过、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崇华
人民陪审员 王飞波
人民陪审员 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