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67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某信用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泰安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被告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XX、巩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到期存单2万元交由被告某信用社的助农信息员XX斌在被告处转存,约定存期1年。XX斌一直未将正式金融机构存单交付给原告。XX斌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自己的助农信息员存在管理失职、业务漏洞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某信用社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XX斌并非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应为原告与XX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原告与我单位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我单位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良庄信用社自1978年起聘用XX斌为代办员,2010年4月20日,良庄信用社与XX斌签订业务协理合同,聘其作为业务协理员为储户办理存取款手续。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2万元到期存款交由XX斌办理转存手续,约定存期1年。XX斌为原告出具证明,但未到良庄信用社办理转存手续。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XX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1895150元(其中含本案原告存款2万元)退还某信用社良庄信用社。原告为追索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5)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条、泰安银监分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反馈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良庄信用社聘用XX斌为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作为被代理人为XX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到XX斌处办理存款业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该存款被侵占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某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万元的90%即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泰安某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