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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625号

覃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625号原告覃某某,男。被告彭某某,女。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当日给原告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限于签收通知书后7日内缴纳,逾期未缴费的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自签收通知书后7日内没有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覃某某自接到本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作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邓    兴    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