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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536号

文安县胜义胶合板厂与郭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安县胜义胶合板厂,郭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536号原告文安县胜义胶合板厂,经营者袁胜义,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东新村。委托代理人袁明庆,与袁胜义关系。被告郭金艳。

原告文安县胜义胶合板厂与被告郭金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胜义胶合板厂的经营者袁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建立了购销建筑模板的业务关系。当初原、被告很讲诚信,业务开展的很好,后来原告鉴于对被告的信任,便允许被告拖欠货款,截止于2013年11月4日,几年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2574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此后原告就告知被告若再要货,必先打款。原告按被告打的款发货。被告虽又多次要货,但仍不打款。双方中止了业务往来。后来被告由文安县左各庄回了老家东北。之后每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款时,被告总是推拖搪塞。有时还答应的很好,但没兑现过一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东北找到了被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2011年的丰田吉E×××××牌轿车一辆抵款160000元和坐落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南郡富苑6-1-1401室,面积88.31㎡楼房一套抵款280000元,原告将280000元的楼房于当地卖了180000元,车仅仅卖了80000元,至2015年被告就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5740元。被告郭金艳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板款825740元,后被告曾偿还原告440000元,尚欠原告385740元。被告郭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825740元,后被告偿还440000元,下欠3857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胜义胶合板厂与被告郭金艳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艳偿还原告文安县胜义胶合板厂货款38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郭金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崔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