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第485号原告揭来发。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荐国。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渊山岗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荐国,经理。
原告揭来发与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来发诉称,被告刘荐国是在东乡县经营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在东乡承揽了项目,被告刘荐国提出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及2014年9月出借款28.36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和15.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给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告知其经营发生困难,未能按期返还借款,计余欠原告本金款43.96万元及至2016年3月的利息款18.342万元共为62.302万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只好依法具文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3.9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荐国是在东乡县经营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在东乡承揽了项目。2013年9月原告因向第三人催要购买钢材货款,而被告又拖欠该第三人的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商定,第三人应付原告购买材料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充抵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此,经三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定该债权转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为28.36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后在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荐国又向原告借现金15.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且以上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然在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时,被告却告知其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期返还借款。同时,原告在法庭上对双方借款的利息提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要求给付。上述事实有,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一张,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一张,原、被告方身份信息,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揭来发与被告刘荐国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其借款是用于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营支付工程款等,并被告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同为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款人民币43.96万元属实,应偿还,原告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96万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被告刘荐国、安荐(东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庭
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
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