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4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王永信,男。被告赵景华,女。被告毛文兴,男。被告王成波,男。被告毛文旺,男。被告王立臣,男。被告王道锋,男。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没有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55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权为5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振广
审判员 毛英民
审判员 白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