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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118号

黎东萍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黎东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东萍,原陆川县大桥镇卫生院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东萍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黎东萍以能帮人办理廉租房为幌子,骗取了李某、卢洁婷、曾某、吕某甲等20人的中介费人民币220000元,在明知办理不到廉租房的情况下,拒不退款,并将骗得的钱全部用于赌博、个人消费使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东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东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过赌博,所骗得的钱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黎东萍以能帮人办理廉租房为幌子,骗取了李某、曾某、吕某甲等20人的中介费人民币220000元(其中李某12000元、卢洁婷10000元、吕某甲12000元、曾营龙8000元、李小全12000元、曾某12000元、林正聪10000元、邹德珊、陆凤玉12000元、吕某丙12000元、曾华才10000元、曾营虎10000元、黄海美12000元、袁超端12000元、温继森12000元、邱小英12000元、李桂清10000元、高乃干12000元、高乃韦12000元、丘开令9000元、李强英9000元)。2014年底,被告人黎东萍在明知办理不到廉租房的情况下,拒不将所骗得的款项退还给上述被害人,并将骗得的钱全部用于还债、赌博、买保险、生活开支等使用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到陆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和女儿于2014年6、7月份被黎东萍可办理廉租房为借口骗了其22000元,至今没有办好,也拒不还款。次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朋友吕某甲的介绍下,于2014年6、7月份交了办理两套廉租房的中介费人民币22000元给黎东萍,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约定期限到后,被告人黎东萍并未帮其办理到廉租房,亦没有退款给其。3.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其将人民币12000元作为办理廉租房的中介费交给黎东萍,黎东萍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直到2015年11月黎东萍也没帮办理到廉租房,也没有退回上述款项。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李某的介绍下,其交给黎东萍人民币32000元作为办理三套廉租房的中介费。后其多名亲戚朋友通过其交给黎东萍中介费人民币130000元以帮办理廉租房,其中曾华才10000元、曾营虎10000元、黄海美12000元、袁超端12000元、温继森12000元、邱小英12000元、李桂清10000元、林正聪10000元、高乃干12000元、高乃韦12000元、丘开令9000元、李强英9000元。到约定交房日期后,黎东萍并未帮办理到廉租房手续,也没有退款回给其和亲戚朋友。5.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曾某以其丈夫林正聪的名义向黎东萍办理申请廉租房,2015年春节前交给了黎东萍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但到了约定日期黎东萍并未办理好廉租房手续,也没有退钱回给其。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黎东萍后请黎东萍帮忙办理廉租房,同时给了她办理手续的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但到了约定日期黎东萍并未办理好廉租房手续,也没有退钱回给其。7.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其的阿姑吕某甲认识黎东萍后请黎东萍帮忙办理廉租房,同时给了她办理手续的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到了约定日期黎东萍并未办理好廉租房手续,也没有退钱给其。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收到黎东萍交的8个人的钱及相关资料,欲办理廉租房。其从中收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中介费。2013年年底,当其得知不能办理之后,将黎东萍交给其的钱全部退回给她,并嘱托黎东萍要将钱退回给其他申请人。过了几天,当其打电话问黎东萍是否退回时,黎东萍说已经全部退钱了。到了2015年上半年,黎东萍又说还有两个办理廉租房的钱没有退。9.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公安接到陆川县第四小学教师李某的报案。2015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8日,黎东萍在陆川县火车站乘坐火车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扣押了被告人黎东萍手机一台(手机号181××××038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5)、邮政银行卡两张(卡号62×××13、62×××91)、交通银行卡两张(卡号45×××52、62×××46)、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47)、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62×××93)。11.收条,证实2014年6月30日黎东萍收到李某陆川县温泉镇金天地廉租房一套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2014年7月19日收到卢洁婷办理廉租房一套的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收到吕某甲办理廉租房一套的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2014年7月10日收到曾营龙办理廉租房一套的中介费人民币8000元;2014年7月6日收到李小全办理廉租房一套的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2014年7月6日收到曾某办理廉租房一套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黎东萍均与以上受害者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2014年12月31日黎东萍收到林正聪办理廉租房一套的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2015年5月1日黎东萍收到邹德珊、陈凤玉办理廉租房二套的中介费人民币12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黎东萍对上述受害者均承诺,如到期未能交房,所有一切费用归还。如办理好手续入住后,中途办理方保证住方有永久使用权。如让住方取消使用权,一切责任由黎东萍负责并将全款退还。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曾某曾向黎东萍的账户转了三笔钱共计人民币76000元。13.新华保险资料,证实黎东萍诈骗所得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保险,与其供述相印证。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在10张彩色免冠照片中辨认指出3号女子就是诈骗其人民币22000元的黎东萍。15.关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问题,证实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办理程序、管理情况、分配原则及方式。16.户籍证明,证实黎东萍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8月17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7.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2015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黎东萍在陆川县火车站乘坐火车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18.被告人黎东萍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份认识了陆川县城的谭某,谭某向其说起他能办理到廉租房。于是其于2013年交了14000元给谭某,要求办理廉租房。到2014年底,谭某告诉其无法办理廉租房了。之后在其明知不可能办到廉租房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帮李某、曾某、吕某甲办理廉租房,先后收到李某、曾某、吕某甲等人转交来的人民币208000元办理廉租房的款项,用于还债、赌博、购物、买保险及其他生活开支花光。对被告人黎东萍辩称其没有将骗得的钱用于赌博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黎东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多次供述其收到李某等多名被害人交给其办理廉租房的钱款后,在明知无法办到的情况下不退还给被害人,而是用于还债、赌博、买保险、及生活开支,其中用于赌博约80000元左右。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没有证据证实受到刑讯逼供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东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东萍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东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东萍辩称其不懂赌博,没有用骗得的钱用于赌博活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东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东萍退赔以下被害人经济损失:李玲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卢洁婷人民币一万元、吕伟珍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营龙人民币八千元、李小全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华娟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林正聪人民币一万元、邹德珊、陆凤玉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吕小玲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华才人民币一万元、曾营虎人民币一万元、黄海美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袁超端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温继森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邱小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李桂清人民币一万元、高乃干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高乃韦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丘开令人民币九千元、李强英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

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雪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