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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580号

薛利伟与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薛利伟,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580号原告薛利伟。被告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鸡路553号306、307室。法定代表人陆炯威。

原告薛利伟诉被告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利伟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17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公司停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结余工资总额40113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1.5个月×6000元/月)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变更为4500元(1.5个月×3000元/月)。被告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资金额;2、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进被告公司任安全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处于无人监管状态。至2015年8月,被告尚有工资40113元未与原告结清,其中2014年结欠15033元,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5400元、5220元、5260元,2015年1-2月结欠2000元,2015年3-8月结欠72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已非正常经营且原告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同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因经营情况不佳,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利伟工资40113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如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创梦酒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