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维荣,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继华,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民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关工商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钦,会计。
上诉人廖维荣诉富川民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丽琪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邓行奇、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谢玉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维荣、委托代理人钟继华、何天红,被上诉人富川民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明、委托代理人李安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为富川集贸市场成衣经营户,2014年7月,因富川集贸市场消防整改和市场改造与被告产生经营纠纷,在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成衣经营户损失每户6000元,被告在原告清场后按消防通知书40日内完成市场改造,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原押金单等证件后入场,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按时进驻的,可自动顺延。2014年8月27日,双方再次协商并签订了《调解补充协议书》,约定:成衣经营户同意全体搬到一楼经营,被告必须保持原有83个摊位,每个7平方米;被告同意给每个摊位从原来补偿的标准(6000元)再增加2000元(即8000元)给各摊位;被告同意免收陆个月租金(从入场经营之日计);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每户补偿金8000元,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清理原二楼经营摊位物品,三日后拒不清场的,由被告清理但不赔偿损失;被告装修和消防整改时间定40天,各摊位经营户得到通知后才许搬到一楼经营;一楼83个摊位由经营户自行安排,被告不能搞招投标,由被告协助成衣经营户合理安排摊位。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共叁年,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该摊位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20元;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装修于40天完工,超5天每天、每摊位补偿壹佰元。被告聘请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富川分公司对富川集贸市场进行消防整改,于2014年8月29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日竣工,并出具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聘请了富川美雅装饰有限公司对富川集贸市场一楼进行装修,该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4日竣工,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了摊位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单。被告在摊位租赁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铺面实际符合条件交付是指装修完毕,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备案)。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调解补充协议书》、《摊位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装修和消防整改确系被告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通知原告入场。从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可以证实富川集贸市场一楼的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4日竣工,即被告的装修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须得到通知后才可入场经营,被告在装修完毕后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经营户到被告处交摊位押金,按照交易习惯应可视为被告通知了经营户可以入场经营。即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按消防通知书40日内完成市场改造,故被告只要按消防通知书进行消防整改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消防通知书内的内容,但被告提交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单》以证实自己所进行的消防整改是合格的,原告若认为被告的消防整改不符合约定的,可以提出并拒绝入场。现原告在被告通知入场(即交押金)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交付的铺面符合交付条件,即被告已履行了消防整改的义务。至于本案涉及的一楼消防整改是否合格,是否可以投入使用、营业是消防部门依职权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停业误工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维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履行完“消防整改和装修”的合同义务是错误的。1、“消防通知书”和“消防整改”是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集贸市场开业的前提,也是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成立的前提,“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一审判决故意遗漏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月份集贸市场连外面竹架都没拆掉,一楼的大门没有修建好,外面的道路都在施工中,当时的集贸市场不可能进行经营。直到上诉时为止,一楼厕所还没有投入使用,没有达到整改的要求。3、一审判决对违约交付时间未予以查实。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违约的时间至少要计算到2014年12月1日,困为双方既然是租赁合同,就应当明确租赁地点(摊位),而双方是于2014年12月1日在富川社会矛盾与纠纷调解中心的主持下抽签确定摊位,然后才进场经营的,这一事实一审未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富川分公司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单》就认定集贸市场一楼消防整改合格是完全错误的。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富川分公司是集贸市场整改的施工单位,它出具《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单》只能证明该公司自己验收合格,不能证明集贸市场整改合格。2、“消防通知书”和“消防整改”是否合格应当以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证”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不符合消防法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第l2条、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摊位为集贸市场,其建设、设计、施工,包括装修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该租赁合同才能生效,本案涉及的是新建、改建及按国家要求进行消防整改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问题,一审判决撇开此事实,以“施工和装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消防整改合格明显超越了法院的职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共75名原告的共同诉讼,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法院2015年2月12案受理,到2015年8月12日才签发判决书。后期虽然转了普通程序,但从判决书来看还是只有一个
审判员,显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不一致,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与交付的条件不一致,被上诉人一方从来没有提供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单合格,而新证据显示消防验收合格时间是2015年7月1日。综上,1、请求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验收合格与装修是不矛盾的,合同没有约定怎样交付,验收单证实被上诉人40天已完成装修,所以一审判决是公正、正确的。上诉人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上诉状所列事实。认为没有装修完毕,消防也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消安检许字(2015)(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富公消竣备字(2015)【003】号)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经营的集贸市场一至三楼(现工商登记为富川百盛购物广场)直到2015年7月1日才消防验收合格和验收备案,才具备改造后的开业条件,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交付摊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的事实。证据二:富川民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集贸市场经营户合同纠纷卷宗,证明:集贸市场承包给民裕公司改建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隐患,达到国家要求的消防标准。是否合格是出租并开始经营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书认定“至于本案涉及的一楼消防整改是否合格,是否可以投入使用、营业是消防部门依职权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错误。证据三:富川县集贸市场一楼成衣行铺面使用抽签会议签到册,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由富川矛盾与纠纷调解中心主持下才抽签确定各上诉人的摊位,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民裕公司就履行消防整改和履行交付摊位的事实错误。证据四:百盛购物广场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百盛购物广场工商核准日期是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约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抽签是租赁户自行决定的,不是被上诉人要求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庭后补交新证据:证据五: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已经申请消防备案,消防部门对一楼不予单独备案;证据六:消防整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消防备案是由银盾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备案。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消防证明与原消防大队提供的备案手续是2015年7月1日备案的证据相矛盾,对此不予认可。按照消防整改施工合同约定,两期消防整改都是要取得消防验收才合格才可交付,与本案交付条件应当是一致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可证实百盛购物广场于2015年7月1日才消防验收合格;证据2可证实集贸市场整改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隐患,达到国家要求的消防标准;证据3可证实2014年12月4日通过抽签进行了摊位确定;证据4可证实百盛购物广场工商核准日期是2016年2月2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消防备案是由银盾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富川民族集贸市场原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由于历史遗留债务等原因,没有资金投入市场建设和改造维护,该市场存在安全、消防隐患,被列为该县重大事故隐患重点监督整改对象,被县消防大队要求进行消防整改。2013年1月2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求对该市场进行改造升级,将该市场整体出租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出资完成市场改造。2013年4月3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富川民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富川瑶族自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民族集贸市场大楼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民族集贸市场大楼租赁给富川民裕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对民族集贸市场大楼重新规划布局,原二楼商户可优先租赁。2014年3月1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下达富公消重字(2014)第0001号《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民族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后,双方因富川集贸市场消防整改和市场改造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首先,上诉人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履行交付押金的义务,在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押金义务之前,双方的租赁没有开始,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其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消防整改后交付摊位是否以获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前提。第三、被上诉人在装修完毕后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经营户到被上诉人处交摊位押金,并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整改期限。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停业误工损失补偿金至铺面实际符合条件交付时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廖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丽琪
代理
审判员 邓行奇
代理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玉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