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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682号

胡某与郑勇龙、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某,郑勇龙,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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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682号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学锋(原告父亲)。

被告:郑勇龙,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郑勇龙、巢湖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明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学峰、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龙、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13时45分,被告郑勇龙驾驶皖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路与环城路交叉口100米时与吴良云驾驶的皖E×××××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皖Q×××××号小型客车乘客章俊芹、胡某两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郑勇龙负全部责任,吴良云、章俊芹、胡某无责。原告胡某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勇龙以皖Q×××××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勇龙、明珠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系双方事故,皖Q×××××号事故车辆负全责,皖E×××××号车辆无责,依据道交法76条,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胡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明珠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明珠公司是适格主体以及皖Q×××××号肇事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郑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4、病历���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胡某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1698.10元。被告郑勇龙、明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此为双方事故。被告郑勇龙、明珠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皖Q×××××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勇龙、明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以及人保巢湖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45分,被告郑勇龙驾驶皖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路与环城路交叉口100米时与吴良云驾驶的皖E×××××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皖Q×××××号小型客车乘客章俊芹、胡某两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郑勇龙负全部责任,吴良云、章俊芹、胡某无责。原告胡某受伤后,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98.10元。皖Q×××××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明珠公司,明珠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以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皖E×××××号无责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郑勇龙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郑勇龙驾驶的皖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被告郑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勇龙对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作为皖Q×××××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与被告郑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虽不是本案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但其作为皖Q×××××号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郑勇龙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侵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虽人保巢湖分公司当庭辩称应当由皖E×××××号��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但考虑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2、原告胡某因伤产生医疗费1698.10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且该损失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169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