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管理处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村主任。第三人陈某乙,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下称某某管理处)、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委会)及第三人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某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鱼广会,第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第三人相邻居住,曾与第三人共用一条旧自来水管道。2014年第一被告实施其所在村组某某安全工程建设,将该工程交由第二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成。2014年6、7月份,第二被告进驻原告村组全面施工,第三被告协调配合,第一被告随时检查工程质量。按第一被告交由第二被告施工完成的陈东村供水工程量预决算清单,第二被告的施工量包括重新安装每户15米管道、2个水表、1个闸阀、1个水龙头、1个立柱管等。然而第二被告施工中并未将第三人家里应更新的自来水设施更换,且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情况下,受第三被告指示将建造的自来水供给新管道与第三人和原告共用已废弃的入户旧管道接通。之后第三被告接管第二被告施工的供水设施并供水。时至2015年10月1日由于第三人与原告原共用的自来水管道渗漏水,致使原告新盖的和原有的房屋墙基下陷、多处倾斜,损毁严重需拆除重建。鉴于三被告相对原告房屋毁损均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拆除和重建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辩称,施工中严格按规范施工,并不定期检查,原告房屋毁损是自己截断水管,系自身原因造成,管理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新管道完工打压试水后自己截断旧管道致无法发现漏水点,其是新管道的施工单位,因旧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而非其施工的新管道,故原告房屋受损与新管道完工打压试水查验不具有因果关系。入户施工费20元不包含入户管道的开挖和填埋,村民接通新管道还是续接旧管道取决于村民,决定权不在施工单位。因第三被告与第三人有协议,第三人施工期间未配合施工,第三被告自做决定指示其将水龙头接入第三人旧管道。原告自己截断旧管道,事前未咨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事后未通知第三被告、施工单位和第三人,也未采取有效的堵塞断口措施,仅用木棍塑料填堵,原告行为是其房屋受损根本原因。第一被告发包时未考虑旧管网的安全隐患,没有拆除、更换旧管道的项目,导致很多村民接入旧管网,为第三被告指示其直接接入第三人旧管网埋下安全隐患,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被告未通知和征求第三人意见,指示不知情的施工人接入旧管网,明显存在过错。旧管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第三人,第三人明知与原告共用一根管道,却不闻不问。新管网施工结束后第三人明知第三被告让第二被告将龙头接入其家旧管网,却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损失,显然也有过错。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承认2015年种麦截断旧管道,后改口施工期间,原告自己截断旧管道的时间应在新管网施工验收后。鉴定报告对截断时间未做分析鉴定,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情况下得出只要打压试水就能发现旧管道断口,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其对原告房屋受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政府找的施工队,其不施工仅负责协调,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将旧管网赠给村里,村里免费给陈某乙三院庄子安装水管并免费用水。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旧管网是否共用,收村民每户300元系用于征地和工资支出。施工队未使用旧管网,并提供有15米水管、龙头、阀门,原则上进户管用新的,但有的村民为省钱接入旧管网是村民和施工队决定的。用旧管道其不负责,这方面其与施工队有口头协议。第三人陈某乙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其将旧管网赠与村委会,村委会答应为其免费装水和用水。其与原告虽相邻而居,以前共用一条水管。但2014年集中供水安装时,其与原告应分管,集中供水前后其家无人居住用水,其家里管道也无渗漏水,故其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工程施工中,其未参与三被告任何活动,也与三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就在村里,水管接入其家中旧管网却无人征得其同意。造成原告损失系没有试压,其没有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损失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乙系原告西邻,曾用旧供水管网为陈东村供水,原告与第三人旧供水管网共用一条自来水管道。后第三人陈某乙将旧供水管网赠与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某某村委会保证第三人陈某乙3处免费安装管网及免费供水。2014年3月10日甲方被告某某管理处与乙方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将代王街办陈东村供水站水源工程、水厂工程、管道及土方工程及入户施工交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合同约定有“六、双方权利与义务:3、甲方有权随时检查工程质量,有权要求返工、修整,对不合格的材料有权要求退货。5、乙方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验,验收合格后付至90%工程款。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施工开始后被告某某村委会负责协调配合,并向每户收取装水费三百元,未向第三人陈某乙收取装水费。在供水管网改造期,原告将其院内部分旧管道拆除,并对拆断管口采用木塞和塑料纸封堵。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对供水主管道进行重新铺设,对于入户管道,根据用水户意见采取重新铺设新管道和直接接入旧管道两种方式。其中铺设新管道管沟的开挖和回填由用水户自己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接塑料管道,安装龙头、水表、闸阀、立杆,原告家入户管道为重新铺设。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第三人家入户管道时,受被告某某村委会协调人员指示直接接入第三人旧入户管道。2014年8月份工程完工经被告某某管理处验收后交由被告某某村委会使用,现质量保证金已给付被告某某公司。2015年10月1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地基下沉、多处裂缝,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拆除和重建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大小、拆除及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陕信(2016)鉴字17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一)房间室内纵横向墙体多处产生裂缝、地面下沉、墙体倾斜等质量问题是由于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所造成;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因安装新管网未试压通水检查,使旧管网断口处漏水浸渗到地基土内,致使基础下卧层湿陷性黄土产生塌陷和沉降。(二)拆除重建费用估算为:壹拾贰万零壹佰贰拾元整(¥120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为120120元。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决算单及入户施工费说明、交接协议、装水收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被告某某管理处作为发包方,未全面评估旧管网的安全风险,统一入户管网安装方式,加之其对工程质量负有检查验收义务,完工验收时却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故其对原告房屋损失负有过错。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人,违反操作规范,未对其安装的新管网试压通水检查,导致未能及时排除本案安全隐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委会收取每户300元装水费并负责施工协调,却未经第三人同意,指示被告某某公司直接接入第三人入户旧管道,亦对原告损失负有过错。第三人陈某乙已将旧管网赠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且未参与施工,亦对接入其家旧管网不知情,故其对原告损失无过错。本案漏水的旧管网断口系原告陈某某截断,但原告无法预见之后多重因素混合产生的安全隐患,其对自身损失的过错较小。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以被告某某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某某管理处辩称其尽到了检查验收义务,与管网不合格漏水事实不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无过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旧管网截断时间及鉴定结论有误,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6036元。
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48048元。
三、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4024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17300元,由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负担5190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0元,由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460元,由陈某某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于凯
人民陪审员 房 涛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