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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刘某某与贺某某0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双辽市。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现住双辽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被告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 玲

审判员 :许文静

审判员 :田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智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