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810号原告吴玲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国勤(原告之夫),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中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花,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玲玲与被告上海中亚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勤、被告上海中亚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和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玲玲诉称,原告于1985年6月至1992年5月在上海xx羊毛衫公司工作,xx羊毛衫公司于1994年11月注销并由上海xx制衣公司保结。被告曾作为托管单位在2013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人事证明材料,但拒绝代办原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当时辩称主体责任单位应是原上海xx羊毛衫公司的保结单位上海xx制衣公司,原告转而对上海xx制衣公司进行了诉讼,因上海xx制衣公司已于2014年2月7日注销,现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就发(2001)47号之文规定,用人单位注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劳动者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上海中亚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过仲裁及诉讼,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于1992年离职,本案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向上海xx制衣公司提出,被告不存在遗失档案的情况,也不是受委托管理档案的单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人员,于1986年6月1日入职上海xx羊毛衫公司担任营业员及销售员,1992年5月辞职。辞职后一直待业。上海xx羊毛衫公司于1986年成立,于1994年11月20日注销。上海xx制衣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成立,2014年2月7日注销。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材料》写明:“中亚集团托管企业上海协群染厂(原名:上海大众染厂属闸北区服务公司)于1986年2月经闸府财办(86)第12号文批复:同意闸北区服务公司所属上海xx染厂与海门xx羊毛衫厂在上海共和新路XXX号联营成立上海xx羊毛衫公司,系集体所有制。
一、上海xx羊毛衫公司的职工来源有三种情况:1.上海xx染厂派遣职工进入上海xx羊毛衫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在上海xx染厂。2.海门xx羊毛衫厂派遣人员进入上海xx羊毛衫公司工作。3.上海xx羊毛衫公司向社会自主招工。
二、上海xx羊毛衫公司职工吴玲玲情况介绍:吴玲玲(女),江苏兴华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本人要求我们单位为其出具曾于1986年3月份至1994年5月份在上海xx羊毛衫公司工作的经历。根据我们单位了解吴玲玲属于上海xx羊毛衫公司向社会自主招工的人员,该公司已于1994年11月份歇业,我们托管企业无法查找上海xx羊毛衫公司的人事资料,只能从吴玲玲本人仅存的当年上海xx羊毛衫公司的工作证及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等相关证件记载和她当年在上海xx羊毛衫公司共事的同事来证明吴玲玲曾在上述时间段在此公司工作。特此证明。”又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劳动工作年限(1985年6月至1992年5月)并出具证明代为办理原告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赔偿寻找证据及证人费用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10日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决定,提起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3月31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诉。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洪勇明等20人办理补建1985年6月至1992年5月人事档案及转移手续,赔偿因工龄缺失无法领取社会养老金及仍续缴社会保险费损失计人民币13,855元(2014年2月至7月),赔偿因档案灭失而被拒工作损失人民币116,736元,赔偿因寻找证据及证人产生交通、通讯、取证、误工费等计人民币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93号判决: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劳动工作年限(1985年6月至1992年5月),并出具证明代为办理原告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就相同请求事项向被告提出主张,故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决定,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通字第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办特殊业务情况登记单、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毕业证、学校出的证明、工作证2份、劳动手册、原同事证明、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93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同意联营开设上海xx羊毛衫公司的批复、xx羊毛衫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闸北区服务公司经销部档案材料、xx制衣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养老缴费账单、2014通字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出具的证明、申请补办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中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5月与上海xx羊毛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告也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玲玲要求被告上海中亚商业有限公司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吴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