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军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区南区3区2栋4楼深圳市欧凌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室盗走明基MS3081型投影仪一台。经鉴定,被盗投影仪价值人民币1919元。2015年11月27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军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园工业区北区14栋4层盗走深圳市易世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会议室一部宏基H6510BD型投影仪一台。经鉴定,被盗投影仪价值人民币40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军的身份信息资料、前科判决,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深圳市欧凌镭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易世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员工所作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5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军判处十一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军曾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后罪与前罪均为同一罪名,人身危险性较大,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盗窃的次数、数额、手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