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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行初39号

赵作强与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强,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张学芳,吕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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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21行初39号

原告:赵作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彭兴艾,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学芳,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

第三人:吕淑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作强诉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学芳、吕淑芳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赵作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赵作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作强撤回对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作强负担。审��长张侠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