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192号原告耳圭正华,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北京永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甲1号A座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晓雪,总经理。
原告耳圭正华与被告北京永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耳圭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耳圭正华诉称:我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永成公司上班,岗位为装卸工,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4800元,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永成公司支付:1、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工资6318元;2、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3824元;3、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五一节和双休日共11天的加班工资4174.5元;4、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8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6、误工损失和车船旅费等9000元。被告永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耳圭正华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成公司支付:1、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工资9404元;2、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600元;3、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5年12月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耳圭正华的全部仲裁请求。耳圭正华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耳圭正华提交:1、照片,证明其在照片上记载的地址工作过,其是苏中经理挂靠永成公司招聘来的搬运工;2、录音(2015年9月,谈话人有星金龙、同事王彦强、同事万双全、苏中经理、劳动监察的工作人员),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王彦强为耳圭正华出庭作证,证明耳圭正华与永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彦强称:“我于2015年5月11日到永成公司上班,岗位为装卸工,月工资4800元,2015年7月7日离开永成公司。耳圭正华在我入职之前就已经到永成公司工作了,耳圭正华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苏中到庭。苏中称:“我以前是永成公司的队长,负责车辆的提货、送货和员工装卸。耳圭正华是2015年4月12日开始上的班,2015年5月18日走的,中间休息了几天,一共上了28天班,工资也给耳圭正华结清了。耳圭正华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将货物摔坏,客户要求赔偿,损失4000多元,永成公司承担3000元,耳圭正华同意承担1500元,剩下的工资1900元他已领走,现在跟永成公司之间关于工资这块没有纠纷了。我向法庭提交耳圭正华的工资领取记录。”工资领取记录载明:“耳圭正华5月4号预支工资100元,5月8号预支工资700元,5月15号预支工资200元。耳圭正华在货站共领取工资1400元。共计工资1900元2015年5月18日也给清,于B31号无关。”耳圭正华对工资领取记录认可,称其一共领取工资1900元,B31号是永成公司在大兴区军合物流园的办公室;“共计工资1900元2015年5月18日也给清,于B31号无关。”这句话是指工资结清了,与永成公司无关,这是老板让其这样写的,不这么写就不给钱。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20号裁决书、照片、录音、证人证言、工资领取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耳圭正华认可苏中是永成公司经理,经本院询问,苏中亦认可耳圭正华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在永成公司上过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耳圭正华对苏中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工资领取记录内容,耳圭正华在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注明:“共计工资1900元2015年5月18日也给清,于B31号无关”,应视为双方就工资结算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耳圭正华再要求永成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耳圭正华主张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永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耳圭正华主张2015年5月18日,永成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耳圭正华要求永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误工损失和车船旅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耳圭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耳圭正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