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全安广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461.66元未还。期间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马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银行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461.66元未还,期间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马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银行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还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