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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9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与邓波、樊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邓波,樊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贺晓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波,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樊丽琴,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新都支行)诉被告邓波、樊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波、樊丽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3日G49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与被告邓波、樊丽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波、樊丽琴向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借款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邓波支付了借款320000元。后因被告邓波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但均未果,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决定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通过诉讼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樊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波、樊丽琴立即归还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借款281333.43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邓波、樊丽琴支付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波、樊丽琴承担。被告邓波、樊丽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波、樊丽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邓波、樊丽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抵押人与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0114112109899844),在该合同的借贷条款部分约定了借款种类与金额(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坐落于新都镇××西××#的房屋,建筑面积122.11平方米)、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32年10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归还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账户(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邓波,账号:60×××25)、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等合同内容,在抵押条款××了抵押物(××新都区××西××#建筑面积122.1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权0057763)、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依约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邓波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并由被告邓波、樊丽琴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确定为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32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6.55%,等额本金。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波、樊丽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还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借款本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邓波、樊丽琴未归还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借款本金281333.43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与罚息。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因催收本案借款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民事案件代理费19693元。现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与被告邓波、樊丽琴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按约向被告邓波发放贷款320000元,根据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出示的还款流水单显示,被告邓波、樊丽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累计超过六次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依约有权向被告邓波、樊丽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诉请被告邓波、樊丽琴归还借款本金281333.43元的主张,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所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银行还款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邓波、樊丽琴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81333.43元,且自2014年3月1日起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利息与罚息已累计超过六次的事实,结合被告邓波、樊丽琴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答辩及未质证的行为,视为对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点为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诉请被告邓波、樊丽琴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单据、借款借据及银行还款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邓波、樊丽琴依约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邓波、樊丽琴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新都支行诉请被告邓波、樊丽琴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375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其委托律师的事实及提交的民事案件代理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9693元,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19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波、樊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借款本金281333.4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

二、被告邓波、樊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96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邓波、樊丽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丰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曾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