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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99号

赵彦龙、潘旭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龙,潘旭东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龙,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静乐县。2008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因吸食土制海洛因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旭东,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2007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被告人潘旭东谎称愿与被害人樊某合伙做煤炭生意,但以需交付调车费为由,收受樊某交付的1万元调车费,赵彦龙给樊某写下1万元调车费押金收条,后借故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彦龙让樊某跟随被告人潘旭东去太原市尖草坪区十三冶小区商谈”调车”具体事项,被告人潘旭东借故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彦龙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潘旭东分得赃款20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家属将赃款10000元退还被害人樊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被告人潘旭东谎称愿与被害人樊某合伙做煤炭生意,被告人赵彦龙称可找到车队,但以需交付调车费为由,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委会门口,收受樊某交付的1万元调车费。被告人赵彦龙给樊某写下1万元调车费押金收条,后借故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彦龙让樊某跟随被告人潘旭东去太原市尖草坪区十三冶小区商谈”调车”具体事项,被告人潘旭东借故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彦龙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潘旭东分得赃款20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家属将赃款10000元退还被害人樊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彦龙于2015年10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从太原市戒毒所转出并投送至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被告人潘旭东于2015年11月30日到山西省静乐县公安局杜家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涉嫌诈骗一案,由报案人樊某于2013年10月9日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该局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22日侦查完毕,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拟将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去人民检察院的事实。2、被害人樊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6日,其和赵彦龙见面谈合伙做运输生意,赵彦龙说需2万元的调车费,其答应了,10月9日赵彦龙打电话说找好车了,其在大东流村委会见面后把1万元现金交给赵彦龙,其让赵彦龙给其打了收条,后来赵彦龙说有事先让其和赵彦龙的朋友”东子”去十三冶等赵彦龙,其和东子打车去了十三冶小区,东子接了个电话就不见了,后其发觉被赵彦龙和东子骗了的事实。3、被告人赵彦龙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樊某找到其说想找大车车队做煤炭运输生意,其说能找下车,但是要付2万元,其让樊某支付1万元,后来在大东流见面时樊某给了其1万元,其把樊某的1万元给了潘旭东,其给樊某打了1万元的大车押金的条子,其让樊某和潘旭东两个人去十三冶调车,其自己去了西山,后潘旭东给其打电话说车队谈不拢不给发车,其在电话里告诉潘旭东找机会先走了,其和樊某处理这个事情,当天下午其和潘旭东在南屯见面,潘旭东把樊某的1万元中的8000元给了其,其拿上8000元就花了,没有还给樊某的事实。4、被告人潘旭东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10月初,其和赵彦龙的弟弟”赵三子”、樊某三人准备合伙做煤炭运输生意,但没做成,”赵三子”就将他的哥哥赵彦龙介绍给樊某,其约樊某和赵彦龙见面后,赵彦龙跟樊某说能找下大车,过了两三天,赵彦龙给其打电话说约好樊某了,让其拿上1万元去小东流,见面后,赵彦龙说和樊某各出一万,赵彦龙让其把1万元给樊某看了,樊某就给了赵彦龙1万元,赵彦龙给樊某打了条子,打好条子后,赵彦龙说要去西山找车队,就离开了,赵彦龙让其和樊某去十三冶调车,在十三冶的商店买东西时,其接到赵彦龙的电话,赵彦龙说钱已经花了一部分,让其找机会跑了,其就直接走了,樊某给其打电话,赵彦龙让其把手机关了不接樊某的电话,其感觉到赵彦龙是骗樊某了,赵彦龙不让其管这个事,后来其问赵彦龙借过2000元,樊某一直给其打电话说报警呀,其告诉樊某赵彦龙在小东流住的,再后来赵彦龙找其要钱,说给其的钱是樊某的钱,樊某已经报案了,让其赶紧筹钱要给樊某送过去,其找见赵彦龙给了他2000元赵彦龙就走了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中午,其和樊某、郝志强、”老吴”四个人在一起吃饭,赵彦龙给樊某打电话说找下车了下午就可以去和顺县拉煤,其四个人就去大东流村委会门口和赵彦龙及”东子”见了面,赵彦龙让樊某给1万元的调车钱,樊某给了赵彦龙1万元,赵彦龙打了收条,打完收条后樊某就和赵彦龙、”东子”三个人去调车了,其和郝志强、”老吴”三个人开车赶往和顺县,后来在高速路上樊某给其打电话说赵彦龙先走了,”东子”在买东西时接了个电话也不见了,赵彦龙和”东子”两个人都关机,无法联系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被害人樊某指认出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证人李某指认出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被告人潘旭东指认出赵彦龙;被告人赵彦龙指认出潘旭东的事实。7、归案证明、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彦龙于2015年10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从太原市戒毒所转出并投送至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被告人潘旭东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11月30日到静乐县公安局杜家村派出所投案的事实。8、被害人樊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已如数全部退还其1万元,其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二人从宽处理的事实。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旭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彦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彦龙、潘旭东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退赔并取得谅解、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彦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旭东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闫菊霞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赵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