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26号罪犯黄以雪。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以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黄以雪对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以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黄以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黄以雪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以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黄以雪,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39分。为此,2013年7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三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两个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三千元和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黄以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以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