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吴和平,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吴五爱,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系吴和平弟弟。被告景德镇市春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和平诉被告景德镇市春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零部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五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2015年8月5日,原告吴和平为查找被告景德镇市春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建春下落,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和平诉称,其是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聘请技术管理人员。春宇零部件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他原因,拖欠其工资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及按贷款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吴和平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吴和平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春宇零部件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30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春宇零部件公司欠原告工资90000元。3、春宇零部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2014)珠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上述原告吴和平所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查明: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是2011年1月21日成立的汽车配件销售企业。原告吴和平系被告雇佣的职工,每月工资为5000元。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拖欠原告吴和平工资。2014年2月30日,春宇零部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现春宇零部件公司欠员工吴和平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共12个月工资60000元。2014年7月21日,春宇零部件公司再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春宇零部件公司欠员工吴和平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资共计5个月,合计人民币25000元(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7月底,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关门歇业。原告吴和平寻找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建春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雇请原告吴和平为其公司工作,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吴和平付出劳动,获取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劳务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对所拖欠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劳务关系形成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吴和平现主张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结清拖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1日,春宇零部件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将2014年3月至同年7月,实际是5个月时间错算为6个月,进而把25000元工资错算为30000元,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春宇零部件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市春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和平劳动报酬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春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平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