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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191号

杨明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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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191号罪犯杨明朗(别名杨小林)。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7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明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明朗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杨明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个监狱记奖。杨明朗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