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64号申请执行人龙光周,农民。被执行人岑朝建,农民。申请执行人龙光周与被执行人岑朝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朝建赔偿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光周财产损失400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4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支付执行款4075元(该款项含执行费50元,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后再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据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恒林
审判员 韦 安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