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客户响应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0日根据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16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要从事技术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任命姜某为衢州移动综合接入中心主任及综合维护中心主任职务的组织并非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而是公司任命的,故从任命形式上看,姜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命程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件;从姜某所担任职务的职责来看,其工作职责均属于企业的具体事务,其“管理”职能只针对网络部这一内设机构的具体事务,而非公司层面的事务,故其不代表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职责,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姜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退赃、未造成损害后果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符合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全资拥有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后者在北京设立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衢州分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7月,被告人姜某到移动衢州分公司工作。2009年8月开始担任移动衢州分公司网络部综合接入维护主管,协助中心主任做好综合接入维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流程维护与用户投诉、故障抢修与排除、设备运行与改造、组网方案与预算初审等工作。2012年1月份担任移动衢州分公司网络部综合接入中心主任,负责接入网设备的规划、调整、维护及代维管理,集团客户业务与家客业务服务支持,并负责维护材料、工具、仪表、备品备件的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戴某、周某、方某、汪某甲、罗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电信(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成员企业加冠集团名称的通知,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党委会会议记录,关于王东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姜某同志职务聘任(解聘)的通知,岗位职责表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利用其先后担任移动衢州分公司网络部综合接入维护主管、综合接入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接入网设备采购、互联网链路租用、代维业务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在DCN网络优化项目、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等过程中为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鑫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关照,先后3次非法收受汪某乙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27000元;2.2010年1、2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代维业务过程中为浙江联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关照,先后4次非法收受朱某、倪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4000元;3.2010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代维业务过程中为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关照,先后3次非法收受王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4.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接入网设备采购、互联网优化链路租用等业务过程中为衢州创捷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关照,先后3次非法收受赖某贿赂的现金共计120000元;5.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设备采购、数据网络优化维护业务等过程中为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关照,先后3次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6.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互联网链路租用业务过程中为宁波鄞州畅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关照,先后3次非法收受余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退出赃款1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汪某乙、朱某、倪某、王某、赖某、张某、余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网行为管理设备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网络业务代维协议,综合接入代维协议,政企项目代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交换机等设备合同,互联网优化链路租用合同,监控设备采购合同,路由器采购合同,数据网络优化维护协议,一般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电子审批单,银行明细,电子转账凭证,发票,记账单,查扣款物收据,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自书材料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3000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姜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任命姜某为移动衢州分公司网络部综合接入维护主管、综合接入中心主任职务的衢移人发(2009)45号《关于王东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及衢移人发(2012)17号《关于姜某同志职务聘任(解任)的通知》虽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发文任免,但移动衢州分公司党委会均于发文前的2009年8月18日和2012年1月10日对姜某任职岗位事宜进行讨论研究,并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在案的证人汪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也足以证实移动衢州分公司实际上在2012年4月前已按“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运作。姜某除负责接入网设备维护等工作外,还负责互联网链路租用业务、代维、协维业务并参与上述业务的招投标、采购、验收、业务款的审核、结算等工作,并非单纯从事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和技术服务工作,故被告人姜某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16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63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宝根
人民陪审员 张日新
人民陪审员 江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许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