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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1号

原告姜液伟诉被告丹东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液伟,丹东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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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号原告姜液伟,男。委托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程永铭,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微,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员工五街97号楼3单元402室,现住丹东市振安区绿云家园36号楼5单元512室,身份证号2104031986********。委托代理人邢志承,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山东街4号5单元712室,身份证号2106021989********。

原告姜液伟诉被告丹东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中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告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铭,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微、邢志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液伟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泰兴公司所有的辽F065**号混凝土罐车侧翻,撞到原告位于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的房屋地基,导致原告家房屋地基塌陷,房屋出现裂隙。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泰兴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泰兴公司、被告平���财保丹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房屋受损前的照片,以区别房屋受损前后的差别。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原告姜液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泰兴公司、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兴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4年5月16日16时45分许,该所接到报警现场了解到,泰兴混凝土司机姜勇驾驶辽F065**号车发生侧翻,将同兴镇姜液伟家房屋震裂,双方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姜液伟自愿到法院起诉。证明原告房屋的裂缝是由被告泰兴公司所有的车辆撞击造成。两名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登记表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的裂缝是由被告泰兴公司肇事车辆造成。2.同兴镇同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据内容:姜液伟在同兴镇六组有一处房屋,并且有土地使用证明。该房屋于2014年5月16日被混凝土灌装车侧翻震裂。证明原告房屋是被肇事车辆震裂。两名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的裂隙与被告泰兴公司的车辆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3.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第2106011201401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5月16日13时15分,姜勇驾驶车牌号为辽F065**的重型货车,沿外环路行驶至同兴镇路段200米时发生撞固定物的交通事故。姜勇负全部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房屋受到撞击。被告泰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载明被告公司车辆撞击的是固定物,而不是与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被告泰兴公司的车辆并没有撞到原告的房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的裂隙是被告泰兴公司肇事车辆造成的。4.事发时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侧翻车辆系被告泰兴公司所有,且该肇事车辆的罐体部分已经碰撞到原告房屋的地基。两名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不予认可,照片无法反映出当时现场的完整情况。5.原告房屋内部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屋内部开裂情况。两名被告质证意见,该组照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拍摄,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房屋的情况,房屋裂隙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6.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农民住宅用地批复通知单、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处私房建筑施工执照(均系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姜液伟所有。两名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泰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姜液伟、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泰兴公司肇事车辆由于路基塌陷造成侧翻,并未撞到原告房屋地基。原告姜液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泰兴公司肇事车辆并非因路基塌陷发生侧翻,而是因驾驶不当驶入路旁水沟造成的。肇事车辆所碰撞的固定物是原告房屋地基部分。该地基由石头堆砌而成,为整体建筑。肇事车辆的碰撞行为导致原告房屋产生裂缝。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泰兴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姜液伟及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2同兴村委会证明,村委会非专业机构,无法认定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被告泰兴公司车辆肇事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泰兴公司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13时15分许,案外人姜勇驾驶辽F065**号重型货车,沿外环路行驶至同兴镇路段,在原告姜液伟家院墙外发生撞固定���的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于事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经调解原告姜液伟自愿到法院诉讼解决此事。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姜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泰兴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丹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碰撞到了原告家院墙(砖墙部分)地基,导致相邻的原告住房产生裂缝。两名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肇事车辆并未碰撞到原告院墙(砖墙部分)地基,原告住房裂缝与肇事车辆肇事行为无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姜液伟申请就被告泰兴公司车辆肇事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具体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咨询、审查告知原告,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可就本案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具体参与度无法鉴定。同时该院也未找到能够进行参与度鉴定的专业机构。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同意选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对本案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大工鉴字(2016)第089号通知函,通知原告向该鉴定中心预交现场勘察费及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但原告向本院表明其仍然坚持要求具体参与度的鉴定。2016年5月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丹中法技字第0082号退卷函,载明: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预交勘察费用及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故将该案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涉案车辆的肇事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确定具体参与度。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事发时肇事车辆辽F065**号重型货车侧翻倒在了原告院墙(砖墙部分)下方地基边上。肇事车辆是否撞击到了原告院墙(砖墙部分)下方地基及肇事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肇事车辆虽未直接撞击到原告住房地基,但撞击到了原告院墙(砖墙部分)下方地基。原告房屋地基系整体堆砌建成,该撞击力势必会影响到原告住房地基,进而导致原告住房开裂。两名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因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鉴定过程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未能找到鉴定机构对具体参与度做出鉴定,但原告仍坚持进行具体参与度鉴定,同时又拒绝单独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在此种情况下,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液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液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中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