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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252号

穆金梅与淮安市民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穆金梅,淮安市民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穆金梅,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民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78号金满华府小区12号楼305-306室。法定代表人纪明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金梅诉被告淮安市民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金梅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民权物业委托代理人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金梅诉称:原告2009年3月应聘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淮阴工学院大学城校区学生公寓管理站从事宿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安排原告长期加班,不安排补休且不支付加班费用。2015年7月31日,因淮阴工学院与被告终止了《学生公寓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即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强行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现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040元、加班工资37212元、返还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9146元。

被告民权物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安排于淮阴工学院学生公寓管理站从事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2015年7月3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保险补贴、服装押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3400元;3、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4、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支付了原告3400元(含服装押金2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8日值班情况登记(含交接班)簿复印件并据此主张加班费;被告对该登记簿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以及相关考勤记录。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委所作裁决遂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值班情况登记簿复印件、员工报酬发放方式选择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安排于淮阴工学院学生公寓管理站从事管理员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以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00×40%×6×2=1056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仅为3400元,属于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存在加班的可能性亦较大。从原告提供的值班情况登记(含交接班)簿来看,该登记簿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上与原告陈述存在加班的事实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原告就存在加班的事实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强度、性质以及月工资数额,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560元、加班费8000元,共计2896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3200元(不包括服装押金2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576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淮安市民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穆金梅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淮安市民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穆金梅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加班工资合计25760元;

三、驳回原告穆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

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