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65号罪犯王化红,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打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其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化红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化红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累计达标分12.8分。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化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化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