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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206号

原告朱满华与被告周峰、刘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满华,周峰,刘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2206号原告朱满华。委托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峰。被告刘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35号湘域中央6楼、26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满华与被告周峰、刘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周峰、刘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朱满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朱满华负担。

审判员  彭红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