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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197号

厦门英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英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英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09号联丰大厦1703室。法定代表人陈兴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贤、谢坤培,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法定代表人柏华冰,关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鹭坚,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广州,关长。委托代理人蒋志韬,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左涛,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工作人员。上诉人厦门英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英泽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下称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下称海关总署)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贤,被上诉人厦门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黄鹭坚,被上诉人海关总署的委托代理人杨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英泽公司委托厦门申悦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报关单号为371320131133148271,品名为玻璃粉碎料21897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3207400000。经英泽公司申请,2013年9月26日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涉案货物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固体废物,列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36号附件1《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第八类,商品编码7001000010,品名:废碎玻璃。因英泽公司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2014年1月8日,厦门海关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对涉案货物属性进行复验。2014年1月10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鉴别报告》,认定涉案货物为废碎玻璃,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4年1月15日,厦门海关作出东关缉二违责退字[2013]26号《责令退运决定书》,认定英泽公司371320131133148271号报关单项下申报进口的218970千克玻璃粉碎料,经鉴定为废碎玻璃,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英泽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将218970千克废碎玻璃退运出境,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述责令退运决定于当天送达英泽公司。2014年5月19日,厦门海关作出东关缉二违告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英泽公司处罚款100万元;6月16日厦门海关应英泽公司申请,举行听证。10月22日,厦门海关再次作出东关缉二违告字[2013]26-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撤销东关缉二违告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中拟对英泽公司罚款100万元的内容,重新告知拟对英泽公司处罚款30万元的处理;12月16日,厦门海关应英泽公司申请,再次举行听证。2015年1月30日,厦门海关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东关缉二违罚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英泽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关总署向英泽公司发出受理通知,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厦门海关,并要求厦门海关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4月3日,厦门海关提出了书面答复意见。4月29日海关总署将厦门海关的书面答复意见送达英泽公司。5月22日,海关总署决定将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延长至6月25日,并制作了《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厦门海关及英泽公司。6月19日,海关总署作出海关总署复字[2015]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已送达厦门海关及英泽公司。英泽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晋江市亨晟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称亨晟公司)为委托方与英泽公司为代理方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进口货物为玻璃废碎料218970千克。英泽公司与台湾春池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进口玻璃废碎料218970千克合同,上述货物通过厦门中远国际货远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的货轮运抵厦门港口。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本案系在申报进口货物海关查验中发现,进口货物申报单上明确了收货单位为英泽公司,且英泽公司又与台湾春池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委托厦门申悦报关有限公司代理报关进口,申报进口时向海关提交的商业单证,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均指向英泽公司为这批货物的收货人,因此,英泽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进口商,系海关监管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系该批进口货物的进口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亨晟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最终使用者,其虽委托英泽公司代理进口涉案货物,但其与海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没有存在直接的关联;而中远公司只是货运代理人,代为承运涉案货物,亦非海关监管对象,因此,厦门海关将英泽公司作为海关监管对象,并将其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无不当。英泽公司主张厦门海关应对亨晟公司及中远公司进行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参照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具有对“固体废物”属性进行检验的职责,该检验中心对涉案货物所作的检验报告以及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复验所认定的涉案货物为废碎玻璃,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结论,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检验报告》的出具系根据英泽公司的申请作出的,现英泽公司质疑检验中心以及检验人员的资质,且认为检验报告依据不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厦门海关在确定涉案货物的属性为固体废物后,作出《责令退运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明确认定了涉案货物为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英泽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前将218970千克废碎玻璃退运出境,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该做法亦符合上述《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英泽公司在收到《责令退运决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其主张厦门海关未按照上述规章规定告知其诉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重复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厦门海关在查清英泽公司所申报进口的货物为固体废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退运出境,该退运决定是责令英泽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不仅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至于厦门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英泽公司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亦依法有据,且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重复处罚的情形不相符。英泽公司主张厦门海关已对其作出责令退运决定后,又作出罚款处理,属于重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厦门海关据此科处英泽公司罚款30万元,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已经考量了英泽公司的违法情节、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至于英泽公司主张的涉案案值小,处罚过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以英泽公司为收货单位的两次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唯一相同的是货品是一样的,但订立买卖合同时间不同;申报进口时间也不同;亦系以两批货物分别申报,且货物重量也不同;报关行也不同的,可以得出英泽公司两次进口货物的行为各自独立发生,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厦门海关将两次申报分别立案分别处理,并无不当,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并案调查,亦无不当。英泽公司主张两个案件的调查笔录完全相同,不能同时放在两个案件使用,必须有一个案件的证据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英泽公司不服厦门海关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及时立案受理,并通知双方,所作出的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及复议决定亦依法送达双方,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厦门海关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无明显不当。海关总署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英泽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英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泽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1.厦门海关将上诉人作为代理收货人所进口的玻璃粉碎料的属性认定为固体废物是错误的;2.厦门海关确定固体废物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认定为固体废物的结果是错误的;3.厦门海关以二个案件、二个告知单对上诉人进行二个处罚是错误的;4.厦门海关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为重复处理是错误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只适用并处,不能单处,厦门海关单处罚款是错误的;6.厦门海关对二个案件科处罚款50万元过重并且没有依据;7.货物的进口人是中远公司和亨晟公司,厦门海关未对他们进行处罚是错误的;8.海关总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厦门海关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认定合法、有效;3.将违法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程序合法;4.两次违法进口行为分别以两个案件进行处罚于法有据;5.责令退运与科处罚款并不属于重复处罚;6.本案量罚适当,不存在畸重情形;7.本案违法主体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关总署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为厦门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海关总署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围绕各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人是亨晟公司和中远公司,厦门海关应对上述两公司进行处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本案中,英泽公司是经对外经济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进口或者出口有关货物的境内法人,依法应承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相关证件的义务。厦门海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英泽公司系作为涉案货物进口申报单上明确载明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并与台湾春池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在申报进口时,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均体现英泽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因此,英泽公司作为与海关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亨晟公司和中远公司虽然与涉案货物具有关联性,但与海关行政管理活动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厦门海关应对两公司进行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涉案货物的属性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认定为固体废物是错误的。审查认为,参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的规定,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本案中,经上诉人申请,涉案货物由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并由厦门海关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复验,检验的结论均认定涉案货物为废碎玻璃,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及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的检测行为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厦门海关按照检验结果就涉案货物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检验程序及检验结论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将涉案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厦门海关将涉案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但未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是错误的。审查认为,涉案货物经检验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后,被上诉人厦门海关即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东关缉二违责退字[2013]26号《责令退运决定书》,明确涉案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责令上诉人退运出境,并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厦门海关未就涉案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告知其诉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四)责令退运与科处罚款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厦门海关作出《责令退运决定书》后,就固体废物事件已处理完毕,其再次作出罚款决定属于重复处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禁止重复处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厦门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决定,系为防止污染物进一步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的行政管理措施之一。被上诉人厦门海关在责令上诉人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科以罚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重复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五)两次违法进口的行为分别以两个案件进行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虽然是以不同批次向被上诉人厦门海关申报进口,但申报时间相隔较短,两单货物除数量不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厦门海关同时进行调查却分开处理,是加重上诉人负担,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准则,应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的两批货物,虽然货物的种类相同,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同、申报进口的时间不同,报关行也不同,两次申报进口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可以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申报进口行为。厦门海关将两次申报进口的行为分别立案处理,在调查取证时并案调查,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从两案处罚结果来看,两个案件共处罚款50万元,亦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100万元的上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厦门海关以分案处理来加重对上诉人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六)本案的量罚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厦门海关作出罚款30万元的决定,没有说明依据,所作出的罚款明显不合理。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上诉人厦门海关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情节等因素,作出罚款30万元的决定,并无不当。(七)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地维持厦门海关的处罚决定,其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海关总署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综上,厦门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关总署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代理

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

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雷昕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4.《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检验结果,并注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海关或者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有关鉴别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检验或者鉴别期间,海关不接受企业担保放行的申请。对货物在检验或者鉴别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损失,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行承担。本条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