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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74号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3时许,在聊城市利民西路某网吧内,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程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肖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对程某乙进行殴打,李某用刀子将程某乙捅伤,经鉴定,程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除之前李某、肖某共赔偿程某乙的50000元,肖某再赔偿程某乙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白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聊)公(东)鉴(伤)字(2011)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协议、过付款单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