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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225号

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边酒后驾驶套用鲁D号的“夏利”牌轿车,沿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复康路与碧欣路交口处时,遇被害人陈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因被告人边违反交通信号,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夏利”轿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陈二相撞,造成被害人陈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18㎎/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二的伤情不构成重伤。后被告人边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边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边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N“夏利”轿车(悬挂鲁D号牌),沿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复康路与碧欣路交口处时,遇行人陈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因被告人边违反交通信号,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人边驾驶的“夏利”轿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陈二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陈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18㎎/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二的损伤不构成重伤。后被告人边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二对被告人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二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任、王证言,证实被告人边驾酒后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证人陈一、孙证言,证实被害人陈二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边身份、无前科情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二不承担事故责任。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18㎎/100ml;任、王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情况。陈二的损伤均不构成重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鲁D“夏利”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部分机件损坏,不能对其制动性能进行检验;鲁D“夏利”牌小型轿车通过路口监控录像画面时从第一张截图至第二张截图之间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47km∕h;不能鉴定鲁D号牌的真伪。9.被告人边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刘 宁